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即 鄭明吉 )被告甲○○TJI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名鄭明吉)於民國86年
2月26日與被告甲○○(TJIIRAWATI、印尼國人)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原告發現被告使用自仲介處供應之避孕藥後,被告竟於87年11月間離家出走,嗣於89年12月間被告偕其母向原告父親謊稱欲返回印尼探望其父需要護照,原告父親不疑有他而返還其護照後,被告隨即離境,之後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絡,迄今已逾5年餘,期間雙方並無任何互動及交集,兩造感情確已破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故兩造之婚姻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簽證文件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遭其發現使用自仲介處供應之避孕藥後,即於87年11月間離家出走,之後於89年2月間返家向其父母騙走護照後即離台,事後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88年3月12日88北警外字第7176
4號函乙件為證,且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89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何入出境資料等情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6日境信伶字第095106097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原告發現其使用自仲介處供應之避孕藥後離家出走,之後於89年12月17日離境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已逾
6年,期間亦無任何聯繫,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事後離境未回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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