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李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
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17元,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
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
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以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
2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付;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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