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周仕強
訴訟代理人  吳盈慧
被   告 國際休閒大廈C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慧娟
訴訟代理人  沈釗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
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6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聲請備查,惟設有管理人及委員
,並收取管理費而有一定獨立之財產,對外亦係以被告名稱
為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8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當事人
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國際
休閒大廈C二棟(下稱系爭大樓)。被告應對系爭大樓頂樓
女兒牆為管理維護之責,詎疏未維護,系爭大樓女兒牆龜裂
導致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屋內,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房屋屋內牆
壁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因此身心俱疲,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女兒牆係由被告負責維護,但被告無
法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女兒牆龜裂所致。系爭房屋已空了
約10、20年沒有人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重新整修過,
這與系爭房屋漏水之關係被告不清楚。而被告及系爭大樓住
戶曾開會過,決議漏水係普遍問題應由各住戶自行維修,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女兒牆龜裂所致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維修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女兒牆之
人員 劉耀興 證稱:系爭房屋係因女兒牆有裂痕所以滲漏水;
已從事維修行業20幾年,係從學徒開始做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沈釗涬證述:系爭房屋漏
水時有去看過,牆壁係潮濕的,漏水原因並不清楚;系爭大
樓頂樓防水層及女兒牆都是證人劉耀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證人劉耀興、沈釗涬與兩造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
,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均可採信。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滲
漏水之情形,而證人劉耀興有多年經驗,系爭大樓頂樓女兒
牆及系爭房屋牆壁之維修均係證人劉耀興所為,是依其智識
經驗認系爭房屋牆壁滲漏水係系爭大樓女兒牆所致之證詞,
堪予採信。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牆壁滲漏水
為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裂痕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大樓頂
樓女兒牆係被告負責維護管理,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管理
維護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有疏失導致系爭房屋牆壁滲漏水,
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已決議由
各住戶自行整修處理,並提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召集及決議之程序未合於法
令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依法聲請撤銷,是原告以此
為由主張決議無效云云,尚有誤會。惟就該決議實體事項以
觀,該決議並非對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權責有所區分,而係對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決議方式卸責,而損害賠償之債權
人係原告,上開決議無權代原告捨棄其請求賠償之權利,原
告自不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
系爭房屋牆壁維修費用係7,0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7,000元,洵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
元云云。惟系爭房屋牆壁滲漏水係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要與前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
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劉耀興旅費548元
證人沈釗涬旅費524元
合計2,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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