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黃智揚
被   告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八德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時,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澄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4,700元。並因調解及訴訟程序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
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03年3月21日止,使用年數為4年5月,而零件材
料費係49,200元、工資5,500元,共54,700元,有冠鈜汽車
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準
此,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36,24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9,200元÷(5+1)=8,200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49,200元-8,200元=41,000元)×0.2×4.42(
即4年5月)=36,244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9,200元
經扣除折舊額36,244元後,為12,956元,加計工資5,500元
,共18,45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56
元。逾此範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席調解及訴訟程序,受有薪資損
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告假參與調解並進行訴訟,為原告
權利之行使,非系爭事故直接導致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
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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