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陳意婷
被 告 鄭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坤鎮於民國99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位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負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上
開發卡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102,885元,暨其中本金75,294元自10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上開條
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85元,暨其中本金75,2
94元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所計算之
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