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黃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仍
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48,700元未為清償。嗣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
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申請現金卡使用,對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
查詢單沒有意見,但被告向其他銀行申請之現金卡額度只有
200,000元,寶華銀行不可能給500,000元之額度。且被告
有意願還款,需分期,希望開始還款之後能停止計算利息等
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額度應只
有200,000元云云,惟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代償之
額度為500,000元,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單記載動支之金額亦
高於200,000元,至於其他銀行核發之額度係被告與其他銀
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寶華銀行無關,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又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未有被告分期償還
時利息應停止計算約定,是若被告有意願分期攤還,應自行
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非本院所能置啄。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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