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功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
設櫃契約及終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
幣(下同)11萬3,654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
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設櫃契約第9條第5項及終止協議第9條,就有關該契約
及協議涉訟時,既均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