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國民現金貸款。兩造約定被
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
用。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若於還款週期中再動用時,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
。每期應繳金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
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10日止,尚欠本
金16,264元未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未清償。㈡被
告復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15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亦共積欠本金69,333元及利息114元未給付(
以上合計69,447元)。㈢依約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如下之陳述及聲明:㈠伊並未逃避
清償債務,僅因還款能力有限以致無力負擔所欠多家銀行債
務,希冀法院從中調解;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㈢為免增加被告債
務負擔,請求判令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以及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經
核均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申辦國民現金貸款及使
用信用卡消費等事實,亦不加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自堪信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8日、97年9月1日經本院合法送達同
年8月26日(檢附起訴狀繕本)及同年9月23日之開庭通知
,卻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上開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及報到單為證,本院自無從當庭
為兩造提出適合調解方案以為調解。被告抗辯希冀本院從中
調解云云,因其並未盡到場協力之義務,即無足取。
㈡其次,觀諸前開被告因兩造間之國民現金貸款或信用卡使用
契約所積欠之債務明細內容,均僅及於本金及遲延利息,而
未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空言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既應依兩造間之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數額,且於本件
訴訟中非但未逕對原告之請求而為承認訴訟標的存在之認諾
,另遍觀全卷,復未見其證明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則
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為免增
加債務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採,附此
指明(本件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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