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訴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被上訴人 廖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86號4樓,被上訴人孫家禾為同路88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廖森永則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向孫家禾承租88號1樓至2樓以經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上訴人不能證明自109年3月5日起於86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之振動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未證明其自行測量方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且聲音傳送之管道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而系爭店鋪使用之營業設備,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9日至現場量測,並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之聲響,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亦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自上開時間起發現之噪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及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所製造振動及噪音,並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振動或噪音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其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及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陳麗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