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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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鐙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鐙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蝙蝠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王 金卿 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蝙蝠俠」再將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所收購或騙得如附表一「受款人金融帳號」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即依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市○○○路○段○○○號)2樓男廁煙盒內拿取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即負責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被告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之1.5%至2%作為報酬,由其自行自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款項直接抽取後,將餘款放置如附表二所示指定處所。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王金卿林佳蓉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辜鐙誼所涉犯: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詐騙、並使告訴人王金卿、林佳蓉將受詐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蝙蝠俠」再指示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之統一星巴克新店門市2樓男廁煙盒內拿取該等帳戶提款卡、進而提款之擔任「車手」之罪嫌部分,檢察官曾以107年度偵字第12930號、第13984號起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收案(繫屬),同年月21日分案,案號為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甲股承辦(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判決,此有前案起訴書、卷宗封面、起訴函併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查,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之本案,就上揭被告罪嫌部分,與前案完全相同,僅被告同日2次提款之時間不同(附表二)。然而,檢察官既然於前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案、本案均係「車手」,負責提款,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論罪名,均同為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等罪嫌,且被害人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款項已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加重詐欺罪即已既遂;則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無論幾次,均已與犯罪既遂無關,僅係集合犯罪行為之具體事實不同而已。是被告所為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20日13時許所為5次提款行為,檢察官既已起訴為前案(107年9月19日繫屬);則被告所為以同1張提款卡、於同日15時許、19時許所為2次提款行為,檢察官再起訴本案(107年12月14日繫屬),被告同一、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二案應認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人金│受款人金│匯款金額(│匯款及存款證│││││││或匯款方│融帳號│融帳號│新臺幣:元│明文件│││││││式│││)│││││││││││││├──┼───┼──────────┼──────┼────┼────┼────┼────┼─────┼──────┤│1│王金卿│先於107年3月20│107年3月│15時20│林口中正│不詳│台新銀行│50,000│郵政跨行匯款││││日下午15時6分許│21日│分│路郵局臨││帳號812││申請書影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櫃跨行匯││-0000000││││││金卿,佯裝為其友人陳│││款││000000帳││││││綠沄,謊稱其電話號碼│││││戶││││││更換為0000000000號│││││││││││,再於翌(21)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金卿,佯裝 陳綠沄 │││││││││││並謊稱需資金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林佳蓉│於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18時25│郵局自動│高雄銀行│上海國際│29,989│郵局自動櫃員││││傍晚之不詳時間,撥打│21日│分│櫃員機(│帳號016│商業銀行││機交易明細表││││電話予告訴人林佳蓉,│││機號0101│-0000000│帳號011││影本││││佯裝為網賣家美麗購人│││23114)轉│00000000│-0000000││││││員,謊稱告訴人林佳蓉│││帳匯款│號帳戶│00000000││││││網路購買之沐浴乳1│││││3號帳戶││││││瓶,因員工疏忽將其變│││││││││││成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看其高雄銀│├────┼────┤│├─────┼──────┤│││行帳戶餘款(有無扣款)││18時41│中國信託│││29,985│中國信託銀行││││、操作失敗、錢先領出││分│銀行自動││││自動櫃員機交││││來存在另外帳戶云云,│││櫃員機(││││易明細表影本││││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機號0495│├────┼─────┼──────┤│││誤,遂依指示操作計3││19時3分│9092)轉││台新銀行│29,985│中國信託銀行││││次轉帳匯款。│││帳匯款││帳號812││自動櫃員機交│││││││││-0000000││易明細表影本│││││││││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餘款放置指定處所(│提款證據││││││││額(元)│扣除1.5%或2%報酬)││││││││││││├──┼────┼─────────┼──────┼──────┼───────┼─────┼─────────┼─────────┤│1│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0│107年3月│15時47分│新北市三重區三│50,000│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商業銀行││21日││和路4段183││路摩斯漢堡店廁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號│││張││││││││├─────────┤│││││││││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店廁所├─────────┤│││││19時27分│新北市三重區正│60,000││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義北路116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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