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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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9號原告 廖漢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74.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賭後,遂拍照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內人因身材較為嬌小,因拿取物品而使安全帶滑落至腋下,非故意以違規方式使用安全帶,如以照片上之方式使用安全帶將使人更難過,比正確使用更為不舒服。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僅以一照片(二張照片,另一為放大),說內人為故意雙手環抱於胸前,不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既無錄影,也無連續照片指證違規事實,令人難以信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放大採證照片(證物4)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證物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前述違規時、地「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罰鍰;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略以: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訂有明文。有關原告理由因拿取物品而造成安全帶滑落至腋下等情,非屬阻卻違規事由,另經審視採證相片可見前座乘客安全帶由右腋下斜橫越繫扣,雙手交叉環抱在胸前,右手臂上端以上(右肩部位)無安全帶繫掛痕跡,前座乘客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前述違規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人」、「二人以上」、「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一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07年8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7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5039號函(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815號函(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系爭汽車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上拍攝其安全帶之狀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1、53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則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與前座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形,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參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如此當汽車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乘人員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了二次碰撞,而且它的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
2.本件依舉發員警自系爭汽車前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51、53頁),可見系爭汽車之前座乘客雙手交叉環抱在胸前,右上臂上端以上(右肩部位)無安全帶繫掛痕跡,並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因拿取物品而使安全帶滑落至腋下,非故意以違規方式使用安全帶」明確,即系爭汽車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顯然無法達到安全帶拉力服貼乘客在身,進而能將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進而防止二次碰撞之效果,亦明顯不合於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準此以觀,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座乘客於上開時、地,並未全程繫妥安全帶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舉發機關經拍照取證而為逕行舉發,依法自無不合。又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高速公路車流高速行駛之路況,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證據,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無錄影也無連續照片指證違規事實云云,要不可取。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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