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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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6號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闖(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闖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闖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3人假冒其姓名為「 李玉清 」,為大陸地區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副經理,佯稱其遺失錢包,需借錢買車票至高雄開會等語,並各交付署名「李玉清」、職稱為「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副經理」之名片予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被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各交付給周闖,周闖因而各詐得如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新臺幣(除另外註記幣別外,下均同)1萬9,500元及人民幣400元。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周闖於如附表二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 劉宜芳 ,以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月19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以書面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第152頁;107年度易字第936號卷第3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奕婷 、 彭聖然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佳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2頁、第99至102頁、第115至118頁、第14
1至145頁),並有署名「李玉清」、職稱為「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副經理」之名片2張、影本3張、被告與告訴人林奕婷、彭聖然、鍾佳瑀之微信對話紀錄3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55頁、第57至81頁、第105至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5至
1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奕婷、彭聖然、鍾佳瑀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假冒為科技公司主管,而向前揭被害人佯稱遺失錢包須借錢搭車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聖然、鍾佳瑀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彭聖然5,000元、告訴人鍾佳瑀4,000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第37頁、第45至46頁),亦已賠償告訴人林奕婷人民幣2,900元(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結果,應已全額賠償),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奕婷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73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合計詐得1萬9,500元及人民幣400元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各賠償告訴人上述款項,其犯罪所得即如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宜芳、 高育幸 ,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總計1萬1,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育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署名「 王兵 」、職稱為「上海電纜廠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及署名「 劉強 」、職稱為「上海中義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劉宜芳或高育幸借錢,也從來沒有見過他們,伊沒有拿過署名「王兵」或「劉強」的名片,且伊已經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償還金額,如果伊真的有跟劉宜芳或高育幸借錢,伊就會承認,也情願將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75頁)。經查:
(一)證人劉宜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南京敦化站公車亭等車,遇到一男一女,該名男子自稱「劉強」,說他們從上海來臺灣出差,錢包被偷,聯絡不到親友,需要借錢8千元買機票回家,伊到公車站旁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領1萬元,借給該名男子8,000元,該名男子跟伊約定10日內還錢,並留給伊署名「劉強」的名片及手機號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第11頁、第54頁),並有署名「劉強」、職稱為「上海中義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及告訴人劉宜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第25頁)。又證人高育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遇到一名自稱大陸上海人之男子,佯稱要回上海,身上錢不夠搭飛機,並拿一張署名「王兵」之名片給伊,該名男子用名片上電話撥給伊,確認為其本人,伊就不疑有他,借出3,000元給該名男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21至22頁、第141頁),復有署名「王兵」、職稱為「上海電纜廠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是告訴人劉宜芳、高育幸各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遭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用詐術,並各交付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劉宜芳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對其行騙之人,並於檢察官問其可否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當時向其借錢之人時,證稱:確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第13至19頁、第54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當時向伊借錢之人,伊當時提告時,聯絡不到騙伊的人,後來警察局通知伊有找到犯案手法一樣的人,就請伊確認,當時警察給伊看被告的照片,照片上被告上半身的穿著,跟騙伊的人很像,所以伊就說那應該就是了,但伊不再追究被告了,因為被告已經把錢還給其他人,如果被告有騙伊的錢,就沒有理由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劉宜芳係於107年
4月1日19時35分許之夜間時刻遭詐騙,地點為戶外之公車站牌旁,而夜間戶外光線多半昏暗、不明亮,是尚難排除劉宜芳於案發時,因現場照明不足而有視覺上辨識不清之可能。且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劉宜芳初次見到假冒姓名為「劉強」之男子,兩人亦僅有短暫、片刻之交談,亦難排除證人劉宜芳對於案發當天之記憶有模糊不清之可能。則告訴人劉宜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警察提供其指認的照片,跟記憶當天對其行騙之人的穿著很相似,就因此指認被告,但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就是當時對伊行騙之人等語,核與常理相符。本院參酌上情,認告訴人劉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較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更為可信。則證人劉宜芳憑藉其短暫交談而留下之記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以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為對其行騙之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憑據。復依告訴人劉宜芳所述,對其行騙之人尚有一名女子,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一個人過來臺灣(見本院卷第32頁),亦查無被告有與其他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劉宜芳借錢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被訴其係假冒姓名為「劉強」之男子,並持署名「劉強」之名片行騙,惟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本件詐騙告訴人劉宜芳之人,亦係以假冒姓名為「劉強」、持署名「劉強」名片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自無法排除於本案及前揭另件詐欺案之「劉強」確係被告以外之另一名男子,是尚難僅憑證人劉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其所提出署名「劉強」之名片1紙,即遽認被告係以「劉強」名義,詐騙告訴人劉宜芳之行為人。
(三)又證人高育幸於警詢中固然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對其行騙之人,並於檢察官問其可否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與其借錢之人,證稱:可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25至27頁、第142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的情形跟告訴人劉宜芳有點像,伊現在看在庭被告,覺得被告跟當初對伊行騙之人只有九成像,因為伊被騙的時候是晚上,本件伊不再追究被告,理由同告訴人劉宜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高育幸係於107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之夜間時刻遭詐騙,是尚難排除證人高育幸於案發時,係因現場之夜間照明不足而有辨識不清之情形。又案發當天係告訴人高育幸初次見到假冒姓名為「王兵」之男子,兩人亦僅有短暫、片刻之交談,是亦難排除高育幸就案發當天之記憶有模糊不清之可能,則證人高育幸憑藉其與「王兵」間短暫交談所留下之記憶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以及於警詢及偵訊確認被告為對其行騙之人之證述,自均有誤差而錯認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高育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較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更為可信。復參以被告係於107年3月25日由中國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74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高育幸於107年3月23日遭詐騙之時,被告顯尚未入境臺灣,益可見本件被告應非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高育幸行騙之行為人。
(四)此外,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對告訴人劉宜芳、高育幸行騙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劉宜芳、高育幸各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及前揭「劉強」、「王兵」之名片,即遽認被告各涉有此部分對告訴人劉宜芳、高育幸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被騙金額│罪名與宣告刑│├──┼───┼─────┼─────┼────┼────────┤│1│林奕婷│107年3月│臺北市信義│1萬3,000│周闖犯詐欺取財罪││││28日19時○○○區○○路1│元及人民│,處拘役伍拾日,││││分許│段與松壽路│幣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彭聖然│107年3月│臺北市政府│2,500元│周闖犯詐欺取財罪││││25日19時至│轉運站靠近││,處拘役參拾日,││││20時間某時│公車站牌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鍾佳瑀│107年3月│捷運 忠孝復 │4,000元│周闖犯詐欺取財罪││││27日20時27│興站2號出││,處拘役參拾日,││││分許│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被騙金額│詐騙方式│├──┼───┼─────┼─────┼────┼────────┤│1│劉宜芳│107年4月│臺北市大安│8,000元│假冒其姓名為「劉││││1日19時○○○區○○○路││強」,為大陸地區││││分許│1段183號││上海中義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佯稱其錢包被偷,│││││││需借錢買機票回家│││││││等語,並交付署名│││││││「劉強」、上載職│││││││稱為「上海中義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張│││││││。│├──┼───┼─────┼─────┼────┼────────┤│2│高幸│107年3月│臺北市信義│3,000元│假冒其姓名為「王││││23日21時○○○區○○路2││兵」,為大陸地區││││分許│段16號││上海電纜廠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佯│││││││稱皮夾遺失,需借│││││││錢買機票回大陸等│││││││語,並交付署名「│││││││王兵」、上載職稱│││││││為「上海電纜廠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