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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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樹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宗樹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本應於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7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為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10月為外部界限,惟原裁定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上開38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低於其上開37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逾越內部性界限,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稱「外部界限」者,乃指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刑度上下限之限制而言,亦即整體刑之範圍,在對數罪為併罰,而決定其應執行刑時,必須受到刑法第51條整體刑條件與範圍之節制,不能逾越整體刑之範圍;而所謂「內部界限」者,則指法律存在之目的性關係而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之所在,法院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時,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
㈡又刑法之所以將一人犯數罪,在一定條件(裁判確定前)下
,予以併合處罰(即「併罰」),而非僅是單純將各罪所科之刑,先予分別計算後,再如數接續執行為累計處罰(即「累罰」),係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此乃因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其予以綜合評價,決定應處之刑罰,並就有期徒刑採行理性刑罰政策-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考慮刑罰功能之有限性,基於邊際效用遞減之原理,以避免不合比例原則過度刑罰,透過明確之立法,緩和可能造成罪責不相當之苛刑。故定執行刑重在犯人之利益,即認刑法所設併合處罰規定,係對受刑人示以寬典,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等判決屢揭示「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可徵其要義。
㈢另檢視併合處罰之關係,在刑的形成輕重程度上,顯然較諸
直接將所科之刑予以併算之累罰,要來得輕,此乃因「累罰」,乃是將得以執行之刑,直接未經調整地總和在一起接續執行,而「併罰」之刑度,則是以各罪所科之刑為基礎,透過一次整體刑的形成,而產生一個新的刑度範圍,而這一個刑度範圍,則是以累罰結果作為刑度之上限,故在結構關係上,會有刑度上差異,如以「併罰」與「累罰」之刑度做輕重比較,自然會產生「併罰之刑≦累罰之刑」之邏輯結果,是以「累罰」之刑度,可以視為「併罰」之極限,自然不可逾越,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法律適用上之失當。從而當數罪併罰有數裁判存在時,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時,除須遵守整體刑之範圍節制外(即「外部性界限」),更須遵守著「併罰≦累罰」比例關係之要求(即「內部性界限」),換言之,各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其直接予以累計加總之「累罰」刑度,為形成「併罰」執行刑時,其科刑上之外部上限,是「併罰」所形成之應執行刑,自不能高於「累罰」之刑度範圍。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3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至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述,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其中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判);另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裁判)。惟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各罪,因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有數裁判存在(即甲裁判及乙裁判),依刑法第53條規定,須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此應執行之刑,除須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
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38各刑度之累計加總),作為其外部性界限外,另須遵守不得逾越累罰刑度(即甲裁判「有期徒刑7年8月」加上乙裁判「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易言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各罪,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最高刑度則為7年10月以下,始符合前述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之意旨。從而抗告人認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該刑度即為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刑度,即應定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原裁定係考量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至37所犯之罪均為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雖於編號1至13犯罪經發覺後,仍犯編號15至37之罪(見原判決書之查獲時間),惡性非輕,然該等犯罪之罪名相同,受刑人於編號1至13之犯罪未經處罰前再犯編號15至37之罪,尚難認受刑人對於刑罰欠缺感受力而無悔過之心,基於刑罰之教化目的兼衡比例原則,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李宗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3日至97年11│97年11月3日至97年11│97年11月4日至97年11│││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決├───┼──────────┼──────────┼──────────┤││確定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同左)│││署100年執更字第4002│││││號(編號1至3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4│5│6│├─────┼──────────┼──────────┼──────────┤│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4日至97年11│97年11月4日至97年11│97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決├───┼──────────┼──────────┼──────────┤││確定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7│8│9│├─────┼──────────┼──────────┼──────────┤│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1日至97年11│97年11月11日至97年11│97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決├───┼──────────┼──────────┼──────────┤││確定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10│11│12│├─────┼──────────┼──────────┼──────────┤│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3日至97年11│97年11月13日至97年11│97年11月14日10時至17│││月14日間某時│月14日間某時│時10分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決├───┼──────────┼──────────┼──────────┤││確定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13│14│15│├─────┼──────────┼──────────┼──────────┤│罪名│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4日16時30分│96年4月9日(最後1│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至17時10分間│次行使時間)│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50│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7│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9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實├───┼──────────┼──────────┼──────────┤│審│判決日│98年2月20日│100年4月27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9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決├───┼──────────┼──────────┼──────────┤││確定日│98年6月24日│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16│17│18│├─────┼──────────┼──────────┼──────────┤│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19│20│21│├─────┼──────────┼──────────┼──────────┤│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22│23│24│├─────┼──────────┼──────────┼──────────┤│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25│26│27│├─────┼──────────┼──────────┼──────────┤│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28│29│30│├─────┼──────────┼──────────┼──────────┤│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31│32│33│├─────┼──────────┼──────────┼──────────┤│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34│35│36│├─────┼──────────┼──────────┼──────────┤│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37│38││├─────┼──────────┼──────────┼──────────┤│罪名│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94、95年間││││月3日止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8003號│署10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號││││實├───┼──────────┼──────────┼──────────┤│審│判決日│100年8月10日│104年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7│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10日│104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