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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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煜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冒用為 呂志泓 名義」前補
載「佯稱受呂志泓之委託或」、倒數第3行所載「SIM卡各
1枚」後補載「及搭配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倒數第2行所載「足生損害」前補載「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呂志煜,」。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
裝同意書」、編號2文件名稱欄「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同意書」等2份文書上所偽造之「呂志泓」署押「1枚」均更正為「2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文件名稱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後補增文件「全國悠遊網學生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文件名稱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後補增文件「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且偽造之「呂志泓」署押「1枚」更正為「2枚」。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上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溝通、上網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行動電話手機並提供行動電話電信通訊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㈣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申辦附表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中,係佯稱受告訴人即其胞弟呂志泓之委託,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冒用告訴人身分之情,自無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責可言,惟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交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予門市店員申辦門號等情,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75條第2項」,應予更正)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或代理人身分,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呂志泓」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門市承辦人員,遂行前揭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㈨爰審酌被告曾任職電信公司,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或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財物及獲得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及使用者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170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品行,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50頁、15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所偽造之「呂志泓」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署押,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市人員,已因被告行使而持交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收執,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所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搭配手機及行動電話通訊電信服務,雖屬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前開物品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起訴書附│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志泓」署押 伍枚 沒收。│├──┼────┼───────────────────┤│二│起訴書附│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志泓」署押 陸枚 沒收。│├──┼────┼───────────────────┤│三│起訴書附│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志泓」署押參枚沒收。│├──┼────┼───────────────────┤│四│起訴書附│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表編號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志泓」署押參枚沒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呂志煜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煜前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業務人員,因故取得胞弟呂志泓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正、反面影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持該等證件冒用為呂志泓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呂志泓上開證件正、反面影本,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及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行動網路,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志泓」署押,表示係呂志泓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或攜碼手機門號、行動網路等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呂志泓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後,持以交予各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門號
SIM卡各1枚給呂志煜,並同意附表所示行動網路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呂志泓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志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志煜之供述(107年│被告坦承為爭取業績,冒用證│││9月26日訊問筆錄)│人呂志泓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呂志泓之證述(106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2月3日警詢筆錄、107年││││3月13日、10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3│⑴門號0000000000部分: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確認書││││⑵門號0000000000部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⑶門號0000000000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⑷門號0000000000部分: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
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呂志泓」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志泓」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方式│門號│有無黏貼│日期及地點│││││││身分證正│(民國)│││││││反面及健││││││││保卡影本││├───┼───────┼────────┼──────┼─────┼────┼─────┤│1│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之「呂志泓」│以冒用「呂志│0000000000│有│101年9月│││電話/第三代行│署押2枚│泓」名義之方│││15日在新北│││動通信業務申請││式│││市中和區中│││書│││││和路159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南山門市││├───────┼────────┼──────┼─────┼────┼─────┤││台灣大哥大號碼│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可攜/新申裝同│署押1枚│││││││意書│││││││├───────┼────────┼──────┼─────┼────┼─────┤││台灣大哥大確認│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書│署押1枚│││││├───┼───────┼────────┼──────┼─────┼────┼─────┤│2│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之「呂志泓」│以冒用「呂志│0000000000│有│104年9│││電話/第三代行│署押3枚│泓」代理人名│││月8日在│││動通信業務申請││義之方式│││臺北市中山│││書│││││區錦西街4││││││││-4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錦││││││││西門市││├───────┼────────┼──────┼─────┼────┼─────┤││行動上網七日試│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用申辦須知同意│署押1枚│││││││書│││││││├───────┼────────┼──────┼─────┼────┼─────┤││用戶授權代辦委│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託書(自然人專│署押1枚│││││││用)││││││├───┼───────┼────────┼──────┼─────┼────┼─────┤│3│亞太電信行動電│偽造之「呂志泓」│以冒用「呂志│0000000000│有│104年12月│││話服務申請書│署押2枚│泓」名義之方│││13日在臺北│││││式│││市松山區亞││││││││太電信松山││││││││東興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4│亞太電信行動電│偽造之「呂志泓」│以冒用「呂志│0000000000│有│104年9月│││話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泓」名義之方│││20日在臺北│││││式│││市北投區亞││││││││太電信石牌││││││││裕民加盟服││││││││務中心││├───────┼────────┼──────┼─────┼────┼─────┤││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之「呂志泓」│同上│0000000000│無│同上│││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