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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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慧恩 上異議人吳慧恩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親家景一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由異議人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即屬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12年2月1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