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6年3月27日10時10分」,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06年6月9日10時15分」,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貴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 林美珍 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4. 陳琬茹 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㈢起訴書所附法條錯誤,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錄法條。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於本案前後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竊盜刑案(有者已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美珍、被害人陳琬茹,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之證件、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未起獲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有指名性,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再該等物品並非重視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美珍沒收①皮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陳貴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沒收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大陸工商銀行存摺、聯銀卡、保險卡、身分證及悠遊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陳琬茹沒收①皮包1個②現金860元③sony廠牌Z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5,000元)陳貴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沒收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陳貴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3月27日10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美珍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燈上,掛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汽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大陸工商行存摺、聯銀卡、保險卡、身分證及悠遊卡等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6年6月9日10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陳琬茹停放在上址之娃娃推車內,放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娃娃車內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60元、sony廠牌Z5型號之手機1支、提款卡、健保卡及信用卡等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美珍、陳琬茹發現財物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林美珍所有之皮包1個,惟於偵查中辯稱:機車上的皮包我沒有拿等語。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陳琬茹所有之皮包1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之指證證明告訴人之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竊取皮包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琬茹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之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竊取皮包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擷圖2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前開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