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供承係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春 」之某
男子,邀集投資虛擬貨幣,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等情,然被告對於所投資之標的資訊,及盈虧分派等權利義務,均無法解釋,則投資虛擬貨幣乙情,也僅是其單方面之辯解,況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綽號「小春」成年男子之背景,如何使用其銀行帳戶帳號,暨所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均未加聞問,已與常情有違。⒉國內關於銀行帳戶申設取得之程序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無需對外徵求使用他人帳戶,甚至給予報酬之必要,一般人均可警覺其中有詐,自會心生疑慮,衡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可預見該綽號「小春」男子,可能會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供非法使用,縱被告不確知對方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其銀行帳戶,有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充作綽號「小春」之收款使用,其後更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該帳戶內贓款,顯然其有可能參與不法行為之認識甚明。
⒊又被告為賺取百分之1酬勞,任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春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給「小春」之人,對於「小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行號、代收款項性質、轉匯至何人帳戶等情一概不知,既不曾過問,亦無意瞭解深究,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其為賺錢牟利在所不惜,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其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綽號「小春」之人使用,致告訴人 黃品瑄 遭詐欺後,將遭詐騙之金額轉帳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春」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小春」,或轉帳至其他不明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小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他
人,且依指示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362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尚未實際獲取其應
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綽號「小春」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轉帳及提領並已交給「小春」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吳奕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達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春」之成年男子(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奕達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租屋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春」,作為「小春」掩飾其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約定待有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由吳奕達通知「小春」,再依「小春」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小春」,或依「小春」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內,吳奕達即可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之報酬。嗣「小春」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號後,即於109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艺龍」向黃品瑄佯稱可在雷盾貨幣交易網站買賣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品瑄陷於錯誤,依照「小春」之指示,於109年11月18日2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奕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吳奕達則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3時1分許、23時9分許,以提款卡轉帳1萬1,254元、1萬3,100元、3,277元至「小春」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3時23分許、23時2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附近之超商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隨即全數轉交予「小春」,而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報向。嗣因黃品瑄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奕達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予「小春」,並依「小春」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予「小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跟「小春」聯繫後,「小春」對伊說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因為伊沒有錢買虛擬貨幣,「小春」就叫伊提供帳戶,讓買家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內,再把錢領出來幫買家買虛擬貨幣,伊提供帳戶並代收帳、代轉帳,伊只是幫忙代收、代轉帳,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中國軟體雷盾貨幣交易手機畫面擷圖、軟體兌換現金手機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綽號「小春」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轉帳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