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貝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寶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他人種植之芭樂3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低微,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罪手段平和,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竊得之芭樂3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考慮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鍾寶貝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9樓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貝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樓 賴來 勇住處前時,見 賴來勇 所有之芭樂樹種植在住處前花台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摘取賴來勇所有之芭樂3顆,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賴來勇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來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寶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摘取告訴人賴來勇所有之芭樂3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芭樂就在路邊,也沒寫是誰的,伊只是看到芭樂爛掉順手摘取丟到旁邊草叢,並沒有自己食用或轉賣,芭樂很便宜,我不需要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來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現場照片,芭樂樹係種植在告訴人住處前之花台內,是以一般人均得以認知上開芭樂樹係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惟仍任意摘取,其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又被告辯稱摘取爛芭樂3顆後,隨即棄置於旁邊草叢內,然觀之現場照片,芭樂樹旁之花台內並未見爛芭樂棄置該處,且被告在竊取芭樂前,亦有向轉頭向旁邊察看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在摘取芭樂前,先確認四下無人,再行摘取,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3顆,請審酌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告訴人賴來勇遭竊取之芭樂係4顆,然被告堅稱其僅摘取3顆芭樂,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竊取4顆芭樂,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