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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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WYN62627」更正為「WYN62677」。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甲○○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取得會員資格進入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而賺取水錢,自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
者,可見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華為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2年,大約賺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
2頁、27頁反面),並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之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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