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3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
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
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8年6月
30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13期攤還,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8月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9,307元
(含消費款)暨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迄至99年8月亦積欠信用卡信
用貸款共計83,337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
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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