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詳如起訴書所載)。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26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8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咪咪」
之女子,惟警方尚未據此查獲「咪咪」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84071號函1紙在卷可按,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復固扣得電子磅秤1台,但被告否認該磅秤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磅秤與本件犯行確有關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