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請人 陳順嘉
沈素珠 林釗華 相對人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徽祥
吳鑑明 黃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順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沈素珠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林釗華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邁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2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即王徽祥、吳鑑明、黃德恩及 陳金長 為法定清算人,惟陳金長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斯邁特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本件應以其餘董事即王徽祥、吳鑑明及黃德恩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嘉、沈素珠及林釗華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6
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於101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
49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3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9月1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41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14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1337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