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郁富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彤愷、林宛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拖吊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53號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進入後竹圍街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彤愷、林宛樺,致告訴人陳彤愷受有腹壁挫傷、脾之損傷撕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宛樺則受有踝挫傷、臗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惟時至今日,被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道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長時間喪失勞動能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彤愷、林宛樺2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有過失,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告訴人林宛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我們覺得依告訴人陳彤愷所受之傷勢已經達到重傷害,希望法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甚至到重傷害的情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然查,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毀敗味能、毀敗嗅能、毀敗一肢或二肢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所受之傷害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為重傷害,如所受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要難屬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陳彤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脾之損傷撕裂延及脾主質等傷害,固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9頁),然告訴人陳彤愷於偵查中自陳:醫生說脾臟撕裂傷部分,外觀看起來還好,但功能不確定是否有影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第34頁),依其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前述法定「重傷」之情形,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其傷勢障礙程度重大而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無從僅憑告訴人林宛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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