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海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剪刀貳支、美工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海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親民公園旁之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3弄53號之工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2支、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支,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踰越上址外圍之牆垣侵入該工地,竊取由 王建裕 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幣730元),得手後逃逸。嗣有路人 高志偉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親民公園內查獲,並扣得鐵製剪刀2支、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支及電纜線4條(已發還王建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海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王建裕、證人高志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扣案之鐵製剪刀2支、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鐵製剪刀2支、美工刀1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