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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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東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執助字第333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99年度調偵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翁欣儀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66號案件,受刑人於
100年10月5日匯款2萬元後,經該檢察署履次通知,均未到該署陳述匯款情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文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
100年8月10日前,匯款支付告訴人翁欣儀4萬元至其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未經提起上訴而於100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除於100年10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上述指定帳戶外,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其於101年3月1日、同年9月26日攜帶匯款證明到署辦理履行上開負擔,詎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說明,亦未陳報匯款情形,有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足憑。雖受刑人於101年7月16日曾以電話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匯很多次都不行云云,然該帳戶並未凍結亦未結清,可正常提領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財富管理函1份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前揭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觀上情,本件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其於支付2萬元後,即無正當事由遲延拖欠,對於檢察官命履行負擔之通知,亦置若罔聞,復羅織前揭情詞推拖,又自原判決所定之給付期限屆至起,迄今已逾1年,仍有餘款2萬元未支付予告訴人,核屬無正當事由而惡意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顯無恪遵法令之意,守法觀念之欠缺,並未因前偵審教訓而獲矯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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