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家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鋸子各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88號 李秀春 住宅後方,以斜口鉗將屋後裸露在水管外之電線剪斷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得長度約為21公分、22公分、25公分之電線3條。嗣其接續以上開鋸子鉅斷水管準備竊取水管內之電線時,因聲響過大,遭李秀春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場,當場查獲周家賢,並扣得上揭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家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頁、第22-2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有該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且既可以作為鉅斷水管、電線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足見該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毀之手段,竊取他人住宅之電線變賣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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