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 游明財 即祭祀公業 游光彩 管理人即債權人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相對人己○○即債務人戊○○
庚○○壬○○辛○○丁○乙○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63,000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執行,為此,聲請退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重訴第49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已依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所為之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提存2,863,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存後尚未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3日北院錦95執科日字第26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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