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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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台南縣新化鎮「尚騰食品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台南縣新市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街口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限速五十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經同路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對向內側快車道逕向左轉彎行駛,乙○○因煞車及閃避不及,遂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甲○○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妻 劉鳳秋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㈣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復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限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上開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騎乘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四五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㈦再者,被害人甲○○傷害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二七二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考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於肇事後立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並賠償三百三十萬元乙節,此有臺南縣新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檢察官並以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然因偵查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有自首之法定減刑事由,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求刑之表示,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罪責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不慎,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於肇事後立即於二十日內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賠償損害,經此偵查以及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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