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CB032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凌晨3時53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01.3公里時,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該小客車實際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因認該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20日學校下課、打工完返家23點左右,將車停於自家大樓之騎樓,翌日學校無課,於下午欲至佳里綜合醫院看病,始發現車已被竊,看完診後,隨到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後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始知悉所有上開車輛經人於94年12月21日3時53分違規超速駕駛。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所得回覆為「失竊前之違規,依法應規責原車主」,仍應繳納罰鍰,然異議人並非處罰條例第33條之汽車駕駛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應為竊賊,且違規時間係凌晨3時53分,異議人仍在睡夢中,並不知汽車遭竊,原處分機關將本案歸責於異議人尚有不妥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故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
12月21日凌晨3時53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01.3公里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小客車行車速度高達114公里,已超速1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03275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該違規車輛登記
所有人,然上開車輛於94年12月21日17時45分許,經異議人以該車於當日13時40分許發現失竊為由,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警處理,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可證,雖該報案時間距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相隔近12小時,惟一般失竊案件實際發生時間,與發現遭竊、報案時間往往不同,常有差距數小時或數日之情形,不得認異議人係於前揭違規時間近12小時後方申報失竊,遽認異議人為該違規行為人。況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掣單日期為95年1月20日即在異議人申報失竊日之後,衡理異議人實無從知悉其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自無謊稱失竊汽車以逃避違規處罰之可能性,況本案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異議人應無勞費周章報案,僅為逃避行政罰鍰之理,因認異議人所辯其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既已失竊,且
該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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