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利選任辯護人邱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利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MAXSLIM」減肥膠囊拾陸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本次禁藥輸入之數量,暨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之「MAXSLIM」減肥膠囊16罐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被告曾偉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利原應注意自泰國地區購得之「MAXSLIM」減肥膠囊(內含西布曲明成分,詳下述)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臉書社群網站暱稱「Beautywinkwhite」之泰國人士,購買「MAXSLIM」減肥膠囊16罐(總毛重:662公克),並由「Beautywinkwhite」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往曾偉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嗣上開包裹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檢查郵件時發覺有異,再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票前往曾偉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曾偉利收取包裹時將其逮捕,扣得上開膠囊16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6號鑑驗書、包裹寄件及收件人聯及減肥膠囊之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4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MAXSLIM」減肥膠囊16罐、被告與「Beautywinkwhit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利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扣案之「MAXSLIM」減肥膠囊16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偉利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減肥膠囊係伊透過網路向泰國賣家購買,目的是要帶到菲律賓給親戚使用,伊之前在泰國雜貨店上班,聽客人說這種減肥膠囊很有名,伊在臉書網站找到減肥膠囊的照片,再傳給賣家,之前沒有買過,也未接觸該減肥膠囊,不清楚成分為何,且伊曾詢問賣家這種減肥膠囊進來臺灣可以嗎,賣家說可以等語。經查,被告係先向「Beautywinkwhite」提出「MAXSLIM」減肥膠囊之外包裝照片以特定欲購買之商品,而該照片並未攝得「MAXSLIM」減肥膠囊之成分列表,「Beautywinkwhite」亦僅說明該膠囊可瘦身,並未提及含有何等藥物成分,且被告曾詢問「Beautywinkwhite」該膠囊在臺灣是否「ok?」,「Beautywinkwhite」則回答「yes」等情,有被告與「Beautywinkwhit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審酌市面標榜具有瘦身功效之產品甚多,未必均含有藥物成分,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先前曾接觸、使用「MAXSLIM」減肥膠囊,難認其知悉膠囊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何運輸第四級毒品或輸入禁藥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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