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芝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佐,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3512號被告郭芝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肆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2839號卷第20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
1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