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蔡堡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706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兼執行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108年7月22日分配表次序8雖列計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23,014元、利息391,490元、違約金66,529元及分配金額,蓋原告前已部分清償,現積欠被告之債權原本僅4,000,000元,利息及應分配金額應隨同更正。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應更正為權額原本4,000,000元、利息259,996元、違約金5,837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蔡吳來枝 (96年5月3日歿)於95年5月12日邀同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消費借貸,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為憑。蔡吳來枝死亡後,其繼承人 蔡淵泉 、蔡綉凰拋棄繼承, 蔡聯芳 限定繼承,原告概括繼承並仍續為還款,迄至106年4月18日始未依約還款,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計被告之債權原本6,023,014元、利息391,490元、違約金66,529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08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告在108年12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8列計被告之債權原本6,023,014元、利息391,490元、違約金66,5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是否低於分配表記載之債權原本金額?㈡承上如是,系爭分配表列計之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
及分配金額是否應予更正?如是,應如何更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是否低於分配表記載之債權原本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被告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7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8年12月11日分配,原告在108年12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108年9月30日函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並經兩造不爭執。
⒉原告固主張積欠被告之債權原本經清償已餘4,00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先為證明。惟原告未提出匯款或其他清償之事證,僅片面陳述清償之事實,無其他客觀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以債權原本4,000,000元為計,隨同更正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憑。
㈡承上如是,系爭分配表列計之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
及分配金額是否應予更正?如是,應如何更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清償至債權原本剩餘4,000,00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爭執事項即無庸論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應更正為權額原本4,000,000元、利息259,996元、違約金5,837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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