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欠繳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因統鉅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統鉅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法定清算人為 李新發 、 李沼錡 ,惟清算人目前行蹤不明,未能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而統鉅公司名下尚有信託財產,截至109年10月05日止,欠稅總額合計新臺幣1800萬3374元,惟各該欠稅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公司清算亦尚未完結,為維稅政及辦理後續行政執行事宜,爰依法聲請裁定解任李新發、李沼錡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統鉅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統鉅公司已於106年5月2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4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呈報統鉅公司清算人事件乙節,有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統鉅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