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強、 陳艮生 、 葉勝財 、 潘郎君 (原名: 潘高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推由被告潘郎君,於同年6月2日,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0棵,得手後,被告潘郎君將七里香100棵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及被告葉勝財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七里香100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㈡復於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推由被告潘郎君,於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同一地號土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
0棵,得手後,將七里香100棵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上址住處,將七里香
100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嗣被告 李有國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時許,在被告陳艮生上址住處,以每棵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艮生故買上開盜挖所得之100棵七里香,因不滿意其中25棵七里香品質,故先將其中75棵七里香載回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種植。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欲補回25棵,遂推由被告潘郎君,另於同年6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獨自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同一地號土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9棵,得手後,將七里香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上開住處,將七里香29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因認被告黃順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強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至30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
105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