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林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1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之外,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其屬於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就讀國小之女兒要補習,並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直至證人乙○○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由本院訊問完畢,事證已然明確,被告始鬆口坦承犯行,並改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相較於其他共犯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應係立於發起者及幾近於主導人之地位,惡性非輕,同時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其犯罪次數、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並未諭知緩刑,均堪稱妥適,是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