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珮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臺南市○○路○段○○○巷○○號4樓」掛號郵寄,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10月3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興華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經核與上開裁決書所載寄件地址相符,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南市東戶字第100000409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之住所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時仍設於上開地址,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茲異議人竟遲至於100年9月1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