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源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源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係省道上重要十字路口,視野清楚,但各式標誌特多,駕駛人於紅燈未亮且四方皆無車輛情況下右轉,警員認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而舉發,並當場考問「左轉燈未亮能不能左轉」。臺灣道路號誌特多,法規多如牛毛,駕駛人當時未想到是否有左轉燈,只知通過絕無安全之虞,員警無法拿捏安全與法規之間,該舉發顯有爭議,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月20日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逕自左轉,經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本件違規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依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此時除依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或右轉行進外,不得逕自左轉,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所示意義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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