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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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893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被告自首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大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實際上並未自首,且犯後態度惡劣,答應給付予告訴人丙○○之和解金,迄今並未給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被告則在現場等候警
員,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製作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原審援引該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行人丙○○優先通行,致肇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其犯罪經發覺前自首,則依法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前於77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本次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能依規定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附帶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8 號判決(94.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簡 字第 2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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