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張仲桂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名張仲桂,於民國95年2月8日改名,見本院卷第22頁附之戶籍謄本)於88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借款新台幣(下同)27
7萬元及1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6月8日起至10
7年3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36個月為寬限期,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91年6月8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5%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為1.5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025%《即1.525%+1.5%=3.025%》】。又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另曾於8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向借款3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9日起至
107年3月1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臺灣土地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3碼半機動計算,並有如上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丙○○就上開277萬元、166萬元之借款自92年8月8日起、就37萬元之借款自92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曜字第16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抵押物而受償3,430,100元,依兩造間於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7條之規定,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抵充後,被告丙○○對原告就上揭166萬元、37萬元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惟就借款277萬元部分,則尚欠1,252,111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已逾6個月部分)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3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放款支出傳票3張、利率表2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催告函3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事項3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1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放款支出傳票3張、利率表2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催告函3張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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