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丁○○
乙○○甲○○戊○○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倪龍強 送達代收人倪龍強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日城公司)、丁○○、乙○○、丙○○、甲○○、戊○○連帶清償債務,原審為日城公司、丁○○、乙○○、丙○○、甲○○、戊○○敗訴判決,丙○○提起上訴,主張㈠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時,並未有五千萬元之記載(即金額空白),保證契約應屬無效,㈡本件保證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為定型化契約,顯然違反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前者係「個人事由」,至於後者,係基於連帶保證人有利之「共同事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依前揭規定,則丙○○所主張第一項係基於個人事由,與主債務人日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無關,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日城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第二項基於保證之共同事項,與日城公司亦無關,上訴效力僅及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丁○○、乙○○、甲○○、戊○○,故上開四人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變更為陳建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丁○○、乙○○、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日城公司邀上訴人丙○○、丁○○、乙○○、甲○○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審判決附表㈠(以下簡稱附表㈠)所示之借款共計七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日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七筆借款,並背書轉讓由原審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吉棒球公司)擔任發票人如原審判決附表㈡(以下簡稱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二十一頁),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上開六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被上訴人與日城公司之約款,日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全部到期,日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日城公司、上訴人丁○○、乙○○、丙○○、甲○○、戊○○連帶清償三千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上訴人丙○○辯稱其所擔保者為定期限額保證,保證之主債務借款為一千萬元,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又縱所簽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亦為定型化契約,保證書上各個約定明顯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五千萬元字跡,與日城公司歷次提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信用狀申請書上金額字跡一樣,且於簽立保證書時,本金欄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已填載,另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非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係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等履行保證責任,並無引用上訴人所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條款主張權利,故不影響上訴人等應履行保證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五、上訴人丙○○則以㈠其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惟當時保證本金欄金額空白,並未填載「五千萬元」金額,所保證之主債務借款應僅為一千萬元,對於嗣後所填「保證金額五千萬元」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僅就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之主債務一千萬元保證,而該筆借款業已清償,應無庸再負責。㈡若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有效,然該等保證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然原審被告日城公司嗣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最高限額仍為五千萬元,並僅由上訴人丁○○於同日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認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已變更僅餘丁○○一人,原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人應視同無效。㈢又縱所簽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亦為定型化契約,顯違反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丁○○、乙○○、甲○○、戊○○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日城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㈠所示之借款共計七筆,並背書轉讓由原審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擔任發票人、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五百十三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示上開六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被上訴人與日城公司之約定,日城公司附表㈠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均已屆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第二一頁至二五頁),上訴人等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丙○○、甲○○、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原審被告日城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原審被告日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體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自認其擔任原審被告日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上訴人丁○○、乙○○、戊○○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亦未到庭為陳述,而上訴人丙○○亦不爭執有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僅抗辯主債務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時,並無另簽立授信約定書,遲至八十年五月四日始有授信約定書,可知主債務人於該日期前所借貸之債務非系爭授信保證債務,另簽立保證契約當時本金欄空白,故對於嗣後所填保證金額五千萬元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僅就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之主債務一千萬元內生效,而該筆債務業經清償,故無庸負保證之責,且縱該保證契約有效,然亦已因嗣後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僅由連帶保證人丁○○簽名,使連帶保證人變更僅餘丁○○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保證原審被告日城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原審被告日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其內容並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此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丙○○不爭執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未對被上訴人為退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依前揭判例意旨,保證契約自屬有效。另雖稱系爭保證並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違反保證之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惟保證人保證者皆為主債務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有保證之從屬性,上訴人又稱擔保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致使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云云,惟查保證既有從屬性,故若屬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應負之責任,均屬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尚非不能事先可得而知,此抗辯亦非可採。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丙○○主張主債務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保證書時,並無同時簽訂授信約定書,而係遲至八十年五月四日始有授信約定書,可知主債務人於該日期前所借貸之債務非屬授信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及主債務人即日城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有簽訂約定書(即授信約定書),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至於原審被告日城公司及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又另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係因丁○○之印章遺失,才又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另補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上訴人主張非授信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稱簽訂保證契約當時本金欄空白,此由上訴人丙○○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字跡與「伍仟萬元正」之字跡明顯不同,反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狀所提出之日城公司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金額「萬元正」等字跡相符,金額「伍仟萬元正」應為主債務人即日城公司之人員所自行填寫,故對於嗣後所填保證金額五千萬元未達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保證契約有效成立云云,查:
1、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簽訂保證書時金額係屬空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原審被告日城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往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初」為徵信調查,知其於合作金庫及華僑銀行本有貸款五千一百零九萬元,繳息及清償均正常,公司經營管理情形尚可,遂同意以同業與其授信往來之現有額度即「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與其授信往來,有日城公司資料表及被上訴人之徵信報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以下),嗣日城公司即邀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完成對保手續,而保證書上之伍千萬元,與日城公司所簽發之信用狀申請,所載金額「萬元正」等字跡相符(見本院第一一四頁),可知「伍仟萬元正」為原審被告日城公司之人員所填寫,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僅辯稱係日城公司事後填寫云云。惟原審被告日城公司於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後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於放款申請書上即載明保證書:「限額伍仟萬元」,亦有放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為證,復揆諸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是擔任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足見簽立保證書時,本金欄以五千萬元為限額應已填載,而非空白,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
2、上訴人丙○○辯稱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填寫保證契約同時,「同日」或「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戳章日期)所保證之主債務借據為壹仟萬元,且上訴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欄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惟其無法舉證金額空白且已清償一千萬元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保證書、約定書及完成對保,被上訴人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完成備查手續,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上被上訴人所蓋日期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原審被告日城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且金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一千萬元之借貸,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始另「申請」各一千萬元之放款,故被上訴人於短短十五日內同意借款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予日城公司,故上訴人所稱僅借一千萬元云云應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亦稱對於授信往來之每筆借款中,僅要求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至多再要求實際經營股東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另行簽名,其他連帶保證人則仍依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辦理,並無另行要求於借據上簽名等語。則上訴人所辯於一千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已清償該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丙○○又稱縱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有效,然亦已因嗣後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重新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僅由連帶保證人丁○○簽署,使連帶保證人變更僅餘丁○○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嗣後與原審被告日城公司及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五月四日簽立約定書,業已詳述如前(詳見理由七㈢),且上訴人又無退保等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則上訴人稱為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已變更僅餘上訴人丁○○一人保證云云,顯有誤會。
八、上訴人丙○○復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約款,仍應本於誠信原則,而為有利相對人之解釋,並得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查其效力,則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條款與民法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由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故系爭保證書之簽立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借款..係屬融資借貸關係,則本件借貸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本件上訴人係日城公司為融資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非消費者之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有違,尚無可採。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兩造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保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然觀前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故本件保證契約,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惟保證約款中,若有部分條款違反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並符合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之法定事由,依前揭規定,僅該部分約定無效,非保證契約皆無效,故上訴人以此認系爭保證書應全部無效云云,尚有違誤。而上訴人列舉違反規定條款包括以下五點:
1、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
2、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
3、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4、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5、又保證人如另行提供擔保物時,其擔保物應視為債務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或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之擔保。
惟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並無引用上訴人所指所謂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五點條款主張權利,所稱保證契約無效並無可採,自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保證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主債務人日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丙○○、甲○○、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