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往台北縣樹林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巷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駛,適 陳品芸 騎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至鶯桃路二八五巷口,遭被上訴人撞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因速度過快,於橫越馬路衝撞該路二七八號民宅之房屋牆柱及路旁所停之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後始停止,陳品芸未跨越雙黃線,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下列損害:①、上訴人被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②、上訴人原任職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華窯業公司),月薪三萬元,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以一年計,損失三十六萬元③、又上訴人右足無法向上屈伸,迄六十歲退休,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④上訴人受傷後,非搭車無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六千六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負擔⑤且上訴人受傷嚴重,精神受創頗深,被上訴人應給予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起訴後,已由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台北縣樹林鎮方向行駛,經過台北縣○○鎮○○路○○○巷口後,遇訴外人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突然逆向欲左轉進入鶯桃路二八五巷內,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在鶯桃路二七七號前相撞,過失責任在陳品芸,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各等語置辯。並在本院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程車收據等文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駕駛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開時間與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相撞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駕駛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台北縣樹林鎮方
向行駛,經過台北縣○○鎮○○路○○○巷口後,在二七七號前,遇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突然逆向欲左轉進入鶯桃路二八五巷內,閃避不及,始與之相撞云云。惟證人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之丙車(KA─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森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鶯桃路二八五巷距離巷口兩、三間店面前停車,聽到碰的一聲,我回頭去看,撞擊點就在我車後,撞到後,我下車去看,已有一人躺在我車下,上半身已跑進車底下,那是被害人,另有一人掉在我車後,上半身也進入車底下,後面這位神智較清楚,一直在說「我姐姐呢?」,機車摔在我車前約十公尺處,警察在我車左前方約五公尺處撿起機車大牌,警車先到,救護車隨後到,救護人員拉出被害人,我車子左側及後面保險桿、左側後視鏡、左側門板凹陷,左後車窗玻璃破掉,是兩位小姐掉下來撞壞的,被上訴人姐姐第二天賠我一萬九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且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 黃雅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代其弟即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九千元予陳森煌等語,足見證人陳森煌之自用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波及,並由被上訴人之胞姐黃雅芬賠償一萬九千元無訛。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暨陳品芸駕駛之LKT─六一六號重機車尚未轉入二八五巷等情觀之,證人陳森煌之KA─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應係停在鶯桃路二七九號「阿秋檳榔店」前,距鶯桃路二八五巷僅隔鶯桃路二八一號、二八三號二店面而已,有前開照片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九○頁),是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應係在陳森煌之KA─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即鶯桃路二八一號、二八三號)與鶯桃路二八五巷口附近,有前開照片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九○頁),即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鶯桃路二八五巷之交岔路口範圍內,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所辯撞擊點在陳森煌之KA─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核與上述事實不符;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位置,應係碰撞後向前滑行之處,非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故被上訴人辯稱伊駕駛之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經過台北縣○○鎮○○路○○○巷口後,在陳森煌KA─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遇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突然逆向欲左轉進入鶯桃路二八五巷內,閃避不及,始與之在鶯桃路二七七號前相撞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按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已修正為五十公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鶯桃路二八五巷交岔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被上訴人駕駛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二八五巷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駛,適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鶯桃路二八五巷之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卷第四三頁)。雖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已通過二八五巷之交岔路口,縱未超速,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云云,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五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卷第六四頁及本院卷第六四頁)。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鶯桃路二八五巷之交岔路口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已通過二八五巷之交岔路口,撞擊地點認定既有所誤,是其基此所為鑑定意見即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復有本院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宗足參。益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斟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五至一五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需之支出,是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即屬可採。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 伊原 任職三華窯業公司,月薪三萬元,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被上訴
人應賠償一年之薪資損失三十六萬元等情,已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按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院,仍有右足踝攣縮、右足無法向上伸屈,而需長期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五頁)。是其主張一年無法工作,即屬可信。惟上訴人之年所得僅三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而已,有其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一六頁)。故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係三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之右足無法向上屈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第九級殘廢,算至六十歲退休,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云云,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五頁)。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後,係右足踝攣縮、右足無法向上伸屈,需長期復健治療,並非右下肢完全喪失功能,僅係其中之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致右足無法向上屈伸,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級殘廢,上訴人主張其傷害係「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屬第九級殘廢,即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3.07%。又損害賠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受傷後,仍可獲得同一待遇,則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即非允洽。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迄六十歲退休,尚得工作三十六年又十一個月,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在六十歲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如下:15840×12(年薪)×23.07%(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0.5961(三十六年又十一個月之 霍夫曼 係數)=903169】,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負擔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非搭車無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六千六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負擔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等文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五頁及第一八至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左軀幹及左上臂多處深度撕裂傷、左小腿腓神經受傷等傷害,多次開刀診治,精神上所受之傷害非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五頁)。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四、末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足參照。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雙黃線有缺口之交岔路口,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欲左轉鶯桃路二八五巷,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之K四─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二八五巷交岔路口,仍在未到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生碰撞肇事,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卷第四三頁)。上訴人否認陳品芸未跨越雙黃線,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係由陳品芸駕駛LKT─六一六號重機車所搭載,陳品芸即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陳品芸之過失,應負同一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較輕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使用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較重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55677+310183+903169+6600+300000)×40%=630251(小數點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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