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柒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77元,及其中
44,703元部分,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
計收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1年12月3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39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77元及其
中44,703元部分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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