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委託其辦理
申請勞工保險理賠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於受領給付後3日
內須給付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理賠給付金後,迄今尚
未給付,原告因而起訴請求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因委託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戶籍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101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