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3號原告弘煒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委由和信報關有限公司以第DA/93/F886/0077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LASTICCARD貨物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3926.90.9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PROXIMITYCARDS(增列為報單第1至6項),認應歸屬稅則第8543.81.00號,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MW0),乃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80,41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核發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遭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公司為台灣中小企業公司,於91年時員工約40員左右,公司為內外銷業務需求,部分較低技術性產品及密集勞工產品,則委由大陸廠商生產再進口入原告公司,經後端作業再出貨。原告公司初次涉入進出口作業,對於貨物進出口報關運作並不熟悉,進出量又不足設專職人員處理也因原告公司對報關作業及相關法令不熟擔心報關作業出狀況,故於進出貨物報關作業請和信報關行處理。當時兩岸政治關係不穩,大陸屬敏感區雖原告公司未在大陸投資設廠生產,公司業務的需求部分較低技術性產品,仍須大陸廠商加工。
(二)和信報關行於91年初次接受原告公司委託自大陸進口貨物報運作業,必不敢隨意申報,和信報關行業務專員 郭正立 ,於貨物自大陸運送到台中港時,偕同台中關稽查組查驗貨品並抽取數片樣品作進一步檢驗是否合貨物進口規定,經稽查單位查驗貨物品名、數量、文件與報運作業皆合法,並通知該貨物可放行取貨。
(三)於91年委託和信報關行報運貨物是原告公司第一次,從大陸海運到台中港報關,也是和信報關行第一次接受原告公司委託報關作業,也是台中海關初次查驗此類物品,當時申報作業盤延數日,依據關稅局初次進口貨物須查驗物品比對文件,合乎進口報運作業才可放行取貨。原告公司委託和信報關行報關該類貨品在進口報單上有台中海關戳印及和信報關行156戳印為憑,證人和信報關行郭正立,可證明此事。
(四)財政部關稅局將進出口貨品分列數百萬甚至千萬類別,貨運報關條文行則眾多,若非專精此行業實難了解,原告公司自91年進口委託和信報關行報運作業,爾後有關自大陸進口報運事項,全由和信報關行負責,每次進口報運作業皆照此作業模式處理,不敢擅自變更,深怕出錯。依法則慣律法,原告公司委託和信報關行報運此貨物相同貨品、相同的名稱與相同的申報方式一年多來將近十次報運作業,且有數次被抽查檢驗貨品核對名稱、數量及文件,經查驗合格後才放行,此類貨品嚴以成慣律使用,若在申報貨品方式有瑕疵,台中海關理應告知,讓百姓依法則而行,不能相同事件行使一年多每次都照正常手續申報,且都經台中海關查核比對此文件、名稱及數量合格後才放行。現在才告訴原告公司先前貨物「申報不對」。於93年3月到台中海關查驗,原告公司委託和信報關行自大陸進口貨品申報名稱與關稅法不符須處分,原告公司派代表人甲○○到台中海關拜訪,了解整個事件狀況並解釋貨物名稱及貨物申報作業。貨物自91年已陸續自大陸進口,除初次報運該貨品經台中海關查驗核對名稱、數量及文件,一切都合乎規定才通關,且台中海關緝查組亦留數片的樣品,作為查驗的依據,原告公司自91年至93年共進口數十次該類貨品,其中有數次仍遭台中海關查驗後才通關。但台中海關卻無法接受原告公司的解釋,僅告知前數批自大陸進口的貨品,被查驗合格放行的貨物,可能真的是塑膠卡,所以才會批准放行。這次查驗的貨物僅對這次事件作判決,不能與前些批貨物混為一體。前些批次的貨物已被和信報關行取走,已無貨品檢核確認,於91年台中海關緝查組所取的樣品,事隔多日,海關無法堆積太多的樣品,早已銷毀,故也無樣品作比對。面對台中海關的解釋,原告公司難釋疑:1、海關對於樣品庫存太多無地方放須銷毀部分舊品於銷毀作業前,怎不先拍照存放供日後檢驗用?2、緝查組的工作在於查驗進出貨物是否合法?緝查組如此辛苦工作,怎不於查驗貨物拍照錄影存證,供日後查證用?拍照錄影費用低又不佔太多空間。
(五)台中海關緝查組稱此次93年3月報單DA/93/F886/0077查驗的貨物名稱與關稅法申報名稱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應處貨物沒收、並罰鍰,至於前數批同類貨物經查驗合法進口,相同貨物,相同申報,這次卻違法並不是他們權責可解釋,企業若對判決有異議可申訴,緝查組僅對他們的職責行事,查驗進出口貨物,若有違關稅規定事項依法處分。原告公司對台中海關緝查組的敬業手法深感敬佩。但是關原告公司的權益,原告公司對此事提出二點質疑:1、若是如台中海關所稱93年3月報單DA/F886/0077進口貨物是感應卡,虛報貨品名稱應處分,前幾批經查核進口可能是塑膠卡,那為何原告公司被處罰的不是只有93年3月報單DA/F886/0077,而是還有DA/92/H086/0047,DA/92/HR/90/0032,DA/F103/0047,DA/93/F709/0073共五筆。2、若是91年至93年進口的貨都是相同的名稱,為何進口數十次,且又被查核檢驗後才放行,原告公司若使再申報作業不符規定,台中海關職責所在理應告知,讓企業依正法而行,怎能一發現錯誤就將所有錯委嫁老百姓身上,也不顧及企業的處境,今天原告公司在貨物品名申報錯誤,若非台中海關於91年核驗過關,怎會持續以塑膠卡的名稱申報進口?
(六)原告公司自大陸進口貨品以塑膠卡名稱申報,係依國際商業慣例之通稱,此類貨品在世界各地有多種名稱,如塑膠卡、智能卡、非接觸智能卡、ISO卡、CLAMSHELL卡,非接觸卡、RFID卡、無線射頻卡、非接觸感應卡、SMART卡.
..等稱之。此有卷附廠商型錄證明俗稱、經濟部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推動策略研討會、商品條碼策進會 莊伯達 研究員研討報告、現代物流雜誌第一期87頁及第2期71頁、經濟部工業局2003自動化國際研討會、工研院系統發展中心、經濟部商業司、經濟日報2004.7.1報導、逢甲大學舉辦之研討會、交通部電信總局之開會通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招標之系統規格需求書在卷足憑。上揭資料描述RFID之內容,與系爭貨品相同。若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錯誤,則是被告於進口稅則所列之PROXIMITYCARD;近接感應卡等名稱顯然誤用或使用常人所難以知悉或理解之品名。
(七)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外銷出口報單申報名稱也是以塑膠卡名稱申報,交易文件如附件三,原告公司此類貨品自大陸進口,大陸將此類貨品統稱塑膠卡,如附件四,此類進口貨物申報為細項分類,應屬申報不全,絕非申報不實虛報貨物名稱。且此類貨品連續進口十餘次每次都經台中海關查核合格後始放行,表示之前的申報合於海關關稅規定。台中海關若對此類貨物申報有爭議,理應予更正或調整,讓企業有明確法則遵循。勿逕認定「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依緝私條例作為處分,實有欠公允,盼政府能體恤企業經營辛苦,照顧台灣企業,讓台灣企業根於本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函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關於起訴狀事實欄所稱:「本公司委託和信報運進口貨物絕非台中關稅局所核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純屬同類貨物稅則歸列之爭議」及起訴狀第3頁訴訟理由最後第8行略稱:「本公司自大陸進口貨品以塑膠卡名稱申報,係依國際商業慣例之通稱,此類貨品在世界各地有多種名稱,如塑膠卡、智能卡、非接觸智能卡、ISO卡、CLAMSHELLCARD、RFID卡、無線射頻卡、非接觸感應卡、SMART卡...等稱之。且本公司91年至93年外銷出口報單申報名稱也是以塑膠卡名稱申報,本公司此類貨品自大陸進口,大陸將此類貨品統稱塑膠卡,...,此類進口貨物申報未細項分類,應屬申報不全,絕非申報不實或虛報貨品名稱,...。」等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申報與實到貨名不符,即屬虛報。查來貨依原告提供之型錄,來貨之構造為I.C打線在PC板上,再焊上線圈,外部再以塑膠被覆製成成品卡片,有稱為近接感應卡、CLAMSH
ELLCARD、ISOCARD、厚卡或薄卡。其符合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中華民國90年元月修訂)第1251頁倒數第7行關於歸列稅則第8543節之註釋:「(14)近接感應卡或牌及電子近接感應卡/牌(PROXIMITYCARD
SORTAGSANDELECTRONICPROXIMITYCARDS/TAGS),可或不具有一磁條。近接感應卡/牌通常由一含有唯讀記憶體之積體電路組成,並附於一印刷天線上。此卡/牌係於天線處以產生磁場干擾操作(其性質視儲存於唯讀記憶體內之編碼而定),使信號能於閱卡機間內來回傳送。此型卡/牌並不傳送資訊信號。」,系案貨物屬稅則第8543節之範疇,不適用稅則第3926節,應無疑義。原告諒係不諳進口貨物稅則歸列原則致生誤解。且系案貨物原申報為PLASTICCARD而實際來貨為PROXIMITYCARDS,於進口稅則分別歸列在第3926節及第8543節,又查無感應卡(PROXIMITYCARDS)歸屬塑膠卡(PLASTICCARD)之記載,其應屬不同貨品甚明,原告核有虛報貨名情事,洵堪認定。所訴應屬申報不全,絕非申報不實或虛報貨品名稱乙節,委無足採。
(三)關於起訴狀第2頁訴訟理由最後第3行略稱:「海關對於樣品庫存太多無地方放須銷毀部分舊品於銷毀作業前,怎不先拍照存放供日後檢驗用」、「緝查組的工作在於查驗進口貨物是否合法?緝查組如此辛苦工作,怎不於查驗貨物拍照錄影存證,供日後查證用?拍照錄影費用低又不佔空間」等節,按所稱緝查組應係指被告驗貨課之誤,合先敘明。次按93年7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2013號令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關於貨樣之提取、化驗與管理,已有明文規範。原告諒係對於取樣規定,容有誤解。
(四)關於訴訟理由略稱:「若是如台中海關所稱93年3月報單DA/93/F886/0077進口貨物是感應卡,虛報貨品名稱應處分,前幾批經查核進口的可能是塑膠卡那為何本公司被處罰的不是只有93年3月報單第DA/93/F886/0077,而是還有DA/92/HO86/0047、DA/92/HR90/0032、DA/93/F103/0047、DA/93/F709/0073」、「若是91年至93年進口的貨都是相同的名稱,為何進口數十次,且又被查核檢驗後才放行,本公司若是在申報作業不符規定,台中海關職責所在理應告知,讓企業依正法而行,怎能一發現錯誤就將所有錯誤委嫁老百姓身上,也不顧及企業的處境,今天本公司在貨物品名申報錯誤,若非台中海關於91年核驗過關,怎會持續以塑膠卡的名稱申報進口」乙節,經查「海關對於連線報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另查原告91年1月至93年3月間,自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CN)生產,稅則號別第3926.90.90.908號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顯示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輸入稅則號別第3926.90.90.90-8號之貨品共11筆,其通關方式除進口報單第DA/91/HQ70/0012號通關方式為C2外,其餘10筆貨物均按C1方式辦理通關,原告所稱「每次都經台中海關查核合格後始放行」核與事實不合。又起訴狀證物之附件1、3所指第1批貨品(進口報單第DA/91/HQ07/0012號)其申報貨名分別為「PLASTICTHICKCARD、PLASTICISOCARD」,第2批貨品(出口報單第CL/92/242/03108號)其申報貨名為「PLASTICCARDS」,第3批貨品(出口報單第CA/93/187/01663號)其申報貨名為「HW-06(TEMIC,PRINTED,PVC
CARD)、HW-06(TEMIC,BLANK,PVCCARD)」與系案貨品查驗結果貨名為「PROXIMITYCARDS」並非完全相同。
再者有關「PROXIMITYCARDS」之稅則分類,歸列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1.00號專屬稅號,自應依該正確稅號予以歸列,方為適法。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訴稱其以前進口相同貨品均以塑膠卡報關全獲通關一節,核屬個案事實認定及原告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此與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是否與來貨實物不同,要屬二事,此有前行政法院77判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執此爭執本件並無虛報及被告理應告知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既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仍企圖逕就准許輸入之貨品名稱「PLASTICCARD」與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提出申報,致生虛報,已如前述,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自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且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兩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訂之。」、「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發現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論處」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暨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8條所明定。被告發現原告系爭違法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就放行之翌日起兩年內進口案件實施事後稽核,併查明議處,依法尚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本公司自大陸進口貨品以塑膠卡名稱申報,係依國際商業慣例之通稱「如附件二」此類貨品在世界各地有多種名稱,如塑膠卡、智能卡、非接觸智能卡、ISO卡、CLAMSHELL卡,非接觸卡、RFID卡、無線射頻卡、非接觸感應卡、SMART卡...等稱之。」乙節,經查原告代表人甲○○參訪被告機關時所提供個人名片所載原告產品為「...IC感應卡、光碟感應卡、...
」,暨被告事後稽核單位赴原告公司執行事後稽核勤務時,原告所提供該公司簡介所載「弘煒電子有限公司為RFID非接觸感應卡專業製造廠,PRODUCTS電子標籤‧IC感應卡‧光碟感應卡‧感應讀卡機‧...」,復查原告91年1月至93年3月間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原告於前揭期間計進、出口稅則號別8543.81.00.00-0「近接感應卡及牌」共78筆;原告以感應卡之生產製造、進出口貿易為常業,對系爭貨物之貨品名稱、稅則歸列及輸入規定應知之甚稔;益證原告顯有以虛報貨品名稱,以逃避輸入規定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未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發生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論處。
(六)綜上,原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應足堪認定等語。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1日委由和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LASTICCARD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3926.90.90號,嗣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以原告實際到貨為PROXIMITYCARDS(增列為報單第1至6項),應歸屬進口稅則第8543.81.00號,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MWO),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80,414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以資答辯。
三、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如原申報與實到貨,貨名不符,即屬虛報。又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據實填報進口報單,而所填載進口貨物,是否有限制來源地,得否進口,及其關稅如何核課,均與所填報之稅則號別密不可分,是所填載之貨物名稱不實與否,應與所填載之稅則號別一併觀察,此觀諸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意旨自明。又依稅則號別3926-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節之註解:「本節包括塑膠(如本章章註1所定義)或不在第39.01至39.14節範圍內之材料所製作之未列名或未包括在其他稅則號別內的物品。」觀之,列於該節中之「3926.90-其他」目所指之商品,亦應屬前開註解所指之範圍內之其他商品,始為相當。
四、經查,本件來貨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貨樣,來貨之構造為I.C打線在PC板上,再焊上線圈,外部再以塑膠被覆製成成品之卡片,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委託和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之進口貨物名稱為「PLASTICCARD」,稅則號別為「3926.90.90.90-8」,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內可憑。是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非屬進口稅則3926節中3926.90之商品,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而為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申報,自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又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不問係屬被告所認稅則8543.81.00號之貨物,或原告所主張屬稅則8542.10號之貨物,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貨名,均有虛報不實之情形,並無不同,且稅則8543.81.00號物品與稅則8542.10號物品,均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則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所進口貨物有稱為近接改應卡、CLAMSHELLCARD、ISOCARD、厚卡或薄卡,符合稅則第8543節之範疇,而原告則主張所進口貨物應屬8542.10號,認貨名為:「裝有一顆電子積體電路之卡片智慧卡」,兩造所持不同之看法,終不影響原告所進口貨物,非適用稅則第3926節商品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原處分所列載本案事實:「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局查核代受處分人遞送第DA/93/F886/0077號進/出口報單內所列貨物原申報為1CNPLASTICCARD141,268PCE3926.90.90.90-85%00000000000重量:1209.8KG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當依法論處。」之違章事實認定。此外,本件原告申報系爭來貨,屬何稅則號別,本應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認定,至於其國際商業慣例為何?一般所稱名稱為何?或廠商型錄如何稱呼,均不影響本件來貨所應申報貨名之認定。
五、另原告認本件情形,僅屬申報不全,被告應准予補正一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情形核與上開得補報之要件,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申報不全」得補正之依據,予以具體說明,且以本件之情形言,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係進口屬不得自大陸進口之貨物,而以其他貨名申報,尚難認屬「申報不全」。至原告主張其自91年至93年間有自大陸進口同類物品,均被認為合法而通關,縱為屬實,然並不能以原告之前所為違法之進口申報,未為被告所查獲,而主張其後所為相同之申報,即屬信賴而免責,原告此一主張,亦難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75號解釋。又按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5條之規定應向海關申報,是原告進口本件貨物,自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依海關所訂報關程序辦理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關稅法第6條之規定,於進口本件貨物時,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然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所為辦理報關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相同。又查受原告委託實際上辦理本件系爭來貨報關之證人郭正立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貨品名稱是依據原告所提供的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英文品名抄上去,再依我們的專業來判斷其稅則號別,至於我們將之歸類為3926是因為我們認為可以讓客戶順利通關,在報關時我在審驗方式打上8,以C2(文件審核)通關,海關以人工方式作業審核等語,依其所證之情節,可認原告於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時,並未對受委託人就所進口之貨物內容詳為說明。是本件原告就系爭來貨未為正確之貨名申報,其為申報義務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原告主張和信報關行業務專員郭正立於貨物自大陸運到台中港時,曾偕同台中關稽查組查驗貨品,並抽取數片樣口作進一步檢驗是否合貨物進口規定,經稽查單位查驗貨物認品名、數量、文件與報運作業皆合法,並通知該貨物可放行取貨一節。查本件原告系爭來貨係屬C2(文件審核)通關,有本件系爭進口報單可稽,且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通關後,海關並沒有表示意見,係依文件審核後放行,海關亦未告告如何申報,已據證人郭正立證述在卷。足證本件原告報關時,並無如被告所指之前開事實,而有致原告誤為申報之情事,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得據以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此外,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另引財政部關稅總局87/12/24台總局緝第00000000號函、海關總稅務司署77/05/14台總署稅第1782號函、財政部90/08/23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原申報之PLASTICCARD若無法認定稅列時,應先查察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核估徵稅,若涉大陸物品依法管制進口,而原告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自得依關稅法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非以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一節。按財政部、或其所屬關稅總局、海關總稅務司署為執行其所掌職務,對於所掌業務固得表示其見解,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87/12/24台總局緝第00000000號函,係進口人未將金加計於價格內海關應予加入免罰之函釋,係屬完稅價格之申報有誤,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作為有利之依據;而海關總稅務司署77/05/14台總署稅第1782號函,係廠商報運進口之「剪口鐵」,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僅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貨名申報不符案件處理之函釋,另財政部90/08/23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就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之函釋。核該2函釋之情形,均與本件原告所申報貨名及稅則號別,顯與來貨之性質相異,且屬不同節之貨物,而有虛報貨名之情形不同,適用上,自不得援引上開函釋,亦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進口不得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而於進口報單上為不實貨名之申報,認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80,41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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