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乙○○
甲○○被告永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股東會所為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股東乙○○1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列股東甲○○為原告,經核本件訟訟標的對於身為股東之原告2人均須合一確定,且原告2人對於被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歧異,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防礙,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上開就當事人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並未在開會通知書中列舉監察人改選之議程,卻於該次會議中逕行改選監察人,影響原有監察人之權益至鉅,阻礙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上開部分之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其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上述監察人之改選程序確有瑕疵,願在1個月內再次召開股東會予以補正等語,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4、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