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53號原告弘煒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漏列「丙○○住同上、戊○○住同上」,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