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林小蟬 相對人 江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6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異議人所附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明確記載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6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異動,並刪除原所有權登記,顯見相對人業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原裁定錯誤解讀,認定顯有錯誤,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異議人願以現金供擔保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同法第524條第1、3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
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於108年9月25日收受原裁定,並於翌(26)日具
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108年4月9日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是異議人已對於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且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確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無疑。
㈢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相對人所
有之不動產確有於108年9月6日註記「刪除建物所有權部」,並註明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認相對人確有於向異議人借款後處分其不動產之舉,是異議人已然對於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縱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依上開所述,仍應准許異議人以供擔保方式補充釋明程度,是原裁定率認該筆不動產現仍在相對人名下,並無脫產之情事,進而認定異議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駁回之處分,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異議人之請求,另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