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啟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5號,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啟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 莊啓明 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飲料兜售為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載運飲料兜售之途中,行經該路段000號(原判決均誤載為000號)某雜貨店前時,為方便下車兜售飲料,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暫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路段102號某雜貨店前(即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252.5公里處)之慢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適有 田梓聖 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原判決誤載為由北往南)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至見前方道路停有莊啟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莊啟明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撞擊,田梓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7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莊啟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玉蘭 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啟明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該處,因而致被害人田梓聖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本次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車速太快,伊停車時已盡量停靠人行道內側,過失情節情微,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盡量與告訴人談和解賠償事宜,僅因請求金額過大而無力負擔,原審未考量被告肇事責任的歸屬及被告已出於摯誠的態度洽談和解,仍判決有期徒刑1年,應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啟明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載運飲料兜售之途中,行經該路段000號某雜貨店前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機慢車道,適有被害人田梓聖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
7、11頁、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 鄧福墉劉致良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相驗卷字第15-16、70-7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證人鄧福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證人劉致良駕駛油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29、30-32、33-45、46-48、49、96-100頁)。又被害人田梓聖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實行左側顱骨切除清除血塊及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於103年7月15日辦理病危出院,迄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一節,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7、56、60-65、68、82-88頁),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禁止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自明。衡其規範意旨,無非係考量路邊停車使道路寬度減縮,而需緊靠道路邊緣,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尤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足以侵害其他人、車之路權,倘在該處停車,將提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而明文禁止。查車禍地點路側繪有路面邊線,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路面邊線之作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屬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而被告在該路段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並熄火下車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停車」行為,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車禍地點為雙向兩線車道(一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路中央繪有雙黃線,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機慢車道面寬為2公尺,觀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雖均在路面邊線右側,合於路面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惟自小貨車仍佔用絕大部分機慢車道,餘留機慢車道僅餘0.8公尺,機車若行駛於該車道上必須緊貼自用小貨車始能通行,且因道路寬度減縮致通行過程易生機車擦撞自用小貨車之危險,又若機車欲保持與自用小貨車之安全距離,行駛至此必然須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快車道上,乃可確定,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以前揭方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位置,已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害他車通行,其停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田梓聖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機慢車道,原供被害人通行之機慢車道實質減縮,被害人騎乘機車卻始終保持直行且未減速,亦未偏移閃避前方之「違法道路障礙」,致其不慎撞及被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有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人鄧福墉及同向油罐車司機劉致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錄光碟之畫面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46-48、96-100頁)。客觀上堪認係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及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均具因果關係。其中,被告於上開處所違規停車佔用機慢車道,阻礙後方車流,致後方機車車輛因車道減縮通行困難,將肇生交通事故、使人死傷乙節雖可預見,惟其仍確信不致發生此一結果,而將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前揭處所,此一風險嗣果然實現,客觀上可受歸責,因認其違規停放小貨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田梓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莊啟明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邊停車,佔用慢車道,防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9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02至103頁背面)。又被告辯稱 伊固 係違規停車,然已將自用小貨車緊鄰道路邊線停放,並採取開啟故障警示燈警示措施,過失情節情微云云。然其所採警示措施,固可警示後方通行車輛,降低其他用路人因未見自用小貨車而自後追撞肇生事故,然仍無解於其違規行為妨礙他人通行,使交通風險因而提升,且終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可見被告違規停放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固介入被害人自身之過失,然被告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其提高交通風險,已逾越法所容許之限度,客觀上仍應受歸責,應堪認定,且其過失不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小貨車左後車尾之違規行為所與有之重大過失而獲解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飲料批發兜售為其主要業務,且於案發時係為便利至路旁雜貨店兜售飲料,始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俱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部分: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新台幣3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科處被告刑度,併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檢察官上訴求處重判之理由已不存在,而此一被告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科刑意見,原審不及審酌,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其科刑自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業務之人,深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前揭處所停車,足以阻礙後方車流,致後方車流受阻後,致後方機車車輛因機慢車道減縮通行困難,將提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事後被害人果於騎駛機車至此時,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不治情節,被害人喪命之無法挽回之結果,告訴人因而痛失至親,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30萬元,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為被告求情,希冀法院能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無子、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目前開車送貨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又已表示懺悔,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