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1.8公里處時,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23萬8,280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國道6號西向1.8公里處是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現在桃園市,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桃園市所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