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82號

原告 潘思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650元。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至民國111年10月28日始完成之證據資料。

四、請求車資部分,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或乘車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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