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82號
原告 潘思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650元。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至民國111年10月28日始完成之證據資料。
四、請求車資部分,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或乘車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